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痛心!临沂一名15岁少年溺亡!请为所有孩子扩散…

admin 2025-5-16 00:26

近日气温攀升

水温转暖

溺水事故进入高发期

莒南县人民法院

公布一起真实案例

临沂一名15岁少年

在一处矿坑游泳不幸溺亡

再次敲响安全警钟


案情回顾


2022年8月23日下午, 15岁的李某未经允许,擅自进入莒南县某村附近的一处矿坑游泳,不幸溺水身亡。事发后,李某的父母以相关单位没有做好安全管理,导致李某溺亡为由,将莒南县某村委会、莒南县某石材公司以及莒南县某物流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三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。


法院经审理查明,该矿坑由莒南某石材公司承包采矿形成。后来,石材公司的股东张某与莒南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,约定由物流公司处理矿坑内的废渣。自2014年3月开始,物流公司将矿坑内的废渣挖出,矿坑逐渐积水,形成了一个水塘。为管理矿坑区域,物流公司在周围设置了围栏和门卫,村委会也在附近设立了警示标志,提醒人们这里存在危险。而且,直到事发时,这片土地仍在石材公司的承包期内。




裁判结果


法院审理认为,这个坑塘是石材公司采矿留下的“后遗症”。在石材公司的承包期内,他们没有对物流公司在该区域处理废渣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,这是一个明显的疏忽。正是因为这种管理上的漏洞,使得李某能够进入这个危险区域并溺亡,所以石材公司存在过错,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

物流公司作为在矿坑内处理废渣的主体,虽然设置了围栏和门卫,但没有完全阻止无关人员进入,也存在一定的过错,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

而村委会的情况则不同。首先,这个矿坑所在的区域属于企业经营区域,并不是像公园、广场那样的公共区域。其次,村委会已经按照要求在坑塘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,尽到了应有的提醒义务。所以,村委会在这件事情中没有过错,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

法院遂判决:被告莒南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死亡经济损失73054.24元;被告莒南某石材公司承担李某死亡经济损失31308.96元。



法官说法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,像宾馆、商场、车站这样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,有义务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。如果他们没有尽到这种安全保障义务,导致他人受到损害,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。


本案中,矿坑已经形成了深水区域,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,容易导致溺亡事故。作为矿坑区域的承包人(石材公司)和实际管理人(物流公司),他们有责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,比如加固围栏、增加巡查人员等,防止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进入游玩。但他们在管理上存在疏忽,没有完全尽到责任,所以对于李某的溺亡,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。


而村委会之所以不承担责任,是因为矿坑位于企业经营区域内,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,已经在能力范围内设置了警示标志,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。这里不是公共区域,村委会没有法律义务对企业经营区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。


【法官提醒】夏季溺水事故频发,青少年生命安全受威胁,亟需学校、家长、社会合力防范。防溺水需学校、家庭、社会协同发力。学校应借教学与活动,增强学生安全意识;家长要常叮嘱孩子远离危险水域,暑假更要留意孩子行踪;社会应强化危险区域管理,增设警示标识与防护设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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